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訴人即被告VERELSTSVENJANG.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VERELSTSVEN
JANG.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具狀要求調閱案發當日國家圖書館所有監視器畫面,原審卻未調查,致呈現單方證據而偏頗認定,僅憑告訴人單方提供之有利拍攝角度影片逕認被告有罪,疏未調閱國家圖書館大廳5支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當日係正常進出使用圖書館資源,卻因告訴人欲提早下班而遭阻攔。被告居住在高雄10年有餘,多次利用高雄市文化資源包括借用書籍、使用館內公用電腦,皆遵守館內規則,數年來亦未遭無理對待,今被告身為外國人,語言方面已有困難,對於文字辨識更屬天書,當日好言希望告訴人身為公務員可詳細告知何以僅剩半小時無法申辦臨時卡、但在高雄卻可?告訴人竟不願說明,甚至以唇語對被告稱「whitepeoplesuck」,被告驚訝,感到不可思議,臺灣公務員態度竟如此傲慢,在高雄所接觸之公務員非常有禮貌且態度良好,希望法院可理解外國人身處異鄉之不易。又案發當晚8點半處於禁止他人進入之狀態,顯不構成公然,與刑法第309條要件不合。被告當時所說諸多負面言語確實不對,但因身體不適,欲進入歇息,告訴人卻攔阻,亦不願好好解釋,身為公務員,更以唇語挑釁,被告根本不識告訴人,又何來侮辱之故意云云。惟查本案已有承辦員警向國家圖書館調取之該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存卷可考(見外放之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其錄影畫面清晰,並已攝得被告於案發當晚在該館大廳入館管制櫃台前之情狀,有該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67頁),自無再向該館調取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該館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憑告訴人單方提供之影片逕認被告有罪云云,實屬無稽。又被告雖指:告訴人當時態度傲慢,以唇語對其稱「whitepeoplesuck」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退步言,即令屬實,仍無從解免其公然侮辱罪責,其執此上訴,亦非有據。至被告是否認識告訴人,與其主觀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係屬二事,縱互不相識,對其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認定亦不生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又國家圖書館僅限於時間8時30分許之前,始得辦理入館之臨時證件,並非於該時點之後即禁止進入館內,此觀證人 王普賢 證述即明,是被告上訴意旨謂該館於晚間8時30分許處於禁止進入狀態而不構成「公然」之要件云云,亦屬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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