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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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048號
上訴人 劉文忠 被上訴人 魏秋雯
劉黃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魏秋雯、劉黃忠(下逕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劉黃忠與訴外人 黃憲孝 、 張緞妹 (下合稱地主)於民國96年7月9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地主提供坐落重測分割前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下稱合建土地),由劉黃忠興建透天住宅別墅24戶,地主分配取得8戶,劉黃忠分配取得其餘16戶。 嗣伊 應劉黃忠於96年11月間之邀,成為合建之隱名合夥人,並擔任合建工地主任及負責興建事宜,合建房屋於97年10月23日完成主結構建築,已屬獨立之不動產, 劉黃忠斯 時已取得合建房屋之所有權。惟劉黃忠因資金短絀,無力償還其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865,000元債務,劉黃忠於98年8月12日將合建房屋其中1戶即分割重測後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453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及其上同地段201建號房屋(下稱201建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出售與伊,而伊除給付100萬元予劉黃忠,其餘350萬元與劉黃忠上開借款債務抵銷後,劉黃忠尚欠伊1,365,000元。 惟伊 與劉黃忠於98年3月26日終止合建房屋合夥關係後,劉黃忠於98年5月27日與訴外人 魏柏修 簽訂協議書,並向建管單位變更原合建分配16戶房屋起造人為魏柏修,由魏柏修續行興建完成合建,地主未依原合建契約將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黃忠,卻於98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魏柏修之女即魏秋雯名下,魏秋雯與劉黃忠間即有借名之信託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劉黃忠向魏秋雯終止信託關係,再依民法第348條及第478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魏秋雯將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黃忠。㈡劉黃忠將201建號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劉黃忠應給付伊1,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劉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被上訴人魏秋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提書狀答辯略以:劉黃忠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後,因財務危機而停工,劉黃忠於98年5月27日與魏柏修簽訂讓渡合約,劉黃忠與將合建契約權利全數轉讓予魏柏修,再由魏柏修與地主另簽訂合建契約書,而當時合建房屋主體尚未達足以遮蔽風雨程度,事後係由魏柏修出資興建完成,地主依魏柏修之指示,將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無不合。又劉黃忠退出合建契約關係後,對合建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黃忠與伊間有何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存在,自無代位劉黃忠行使權利之餘地,只能向劉黃忠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伊移轉453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劉黃忠應給付上訴人1,365,000元本息(劉黃忠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魏秋雯應將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劉黃忠。㈢劉黃忠應將201建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具狀為任何答辯聲明。
六、上訴人主張魏秋雯與劉黃忠就453地號土地間具有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黃忠向魏秋雯終止信託關係,魏秋雯將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黃忠,再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劉黃忠辦理201建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後,併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魏秋雯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黃忠於96年7月9日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地主提供合建土地,由劉黃忠興建合建房屋,此有合建契約書及附約可參(見原審卷10至18頁),而上訴人向劉黃忠購買其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及其上建物,嗣經重測分割變為45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01建號房屋,此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重測前平鎮段與重測後平德段地號與建號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251頁)。嗣劉黃忠因資金不足無法續行興建,遂於98年5月27日與魏柏修核算營建費用之負擔及興建完成出售盈餘之分配比例,劉黃忠放棄其原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全部交由魏柏修承接合建權利及義務,雙方於98年5月27日簽訂協議書及讓渡書(見原審卷34、81頁)。嗣由魏柏修與地主於98年5月29日另簽訂合建契約書,並開宗明義敘明因劉黃忠資金不足,工地自97年12月停工迄至98年5月27日仍未復工,僅完成約40%建築物,劉黃忠又無力負擔建築融資,由其另覓魏柏修承接原合建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並由地主提供合建土地供魏柏修續行興建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劉黃忠將453地號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予魏秋雯之情。且依合建契約書第11條約定:「…甲方(地主)應將乙方(魏柏修)應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方。土地及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名義人就甲乙雙方各分得部分,各自指定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82頁),可見魏柏修續建完成合建房屋後,地主於98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魏柏修所指定之魏秋雯,顯係履行上開合建契約書移轉合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地主依合建契約本旨,負有將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黃忠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㈡、再者,劉黃忠、魏柏修與地主於98年5月27日簽署之讓渡書載明:「因甲方(劉黃忠)個人因素願放棄原與丙方(地主)所簽定之合建契約,由乙方(魏柏修)承接甲方對丙方之全部權利、義務移轉」,足見劉黃忠已無再依原合建契約,請求地主移轉其原受分配取得合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雖上訴人主張讓渡書係於98年9月4日始簽署,魏柏修事後找地主更改為98年5月27日云云,惟證人即地主之一張緞妹於本院證稱:伊曾與魏柏修簽署讓渡書及合建契約書,但伊不記得兩份契約簽署時間之先後順序,魏柏修說要改讓渡書日期,伊雖有同意,但不記得日期是提前或挪後等語(見本院卷102頁),是上訴人主張讓渡書日期係事後更改為98年5月27日云云,自無可採。縱認讓渡書實際簽署日期為98年9月4日,惟劉黃忠既已放棄原合建契約對地主之權利,自無再據原合建契約書請求地主移轉合建土地之權利。況魏秋雯並無以受託人名義辦理453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乙節,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日平地登字第100000277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183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黃忠與魏秋雯就453地號土地有何信託關係存在,則其代位劉黃忠終止其與魏秋雯信託關係,並請求魏秋雯將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黃忠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而債之更改中關於債之標的更改,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8月12日以450萬元向劉黃忠購買系爭房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劉黃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20至27頁),惟上訴人事後與劉黃忠就系爭房地及劉黃忠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等事項,於98年9月9日另簽訂協議切結書,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劉文忠)向甲方(劉黃忠)購買坐落於平鎮市○鎮段○○○○○○○○號與土地所有人黃憲孝、張緞妹合建預售屋一戶,因甲方未能作產權移轉及還清借款,經雙方協議甲方願提供於98年5月27日與地主及魏柏修所簽立之合建契約附約(附件一)、與魏柏修簽立之協議書(附件二),並依附件一、附件二內容移轉甲方權益予乙方,爾後甲方如與魏柏修就附件一合建案、附件二合作事宜有任何其他協議及書面簽立須經乙方同意。」、第2條約定:「為保障乙方債權甲方願將坐落於平鎮市○鎮段○○○○○○號合建案如附件二之協議書內容,甲方與魏柏修合作權利及房屋買賣40%盈餘移轉於乙方,並由乙方行使權利,所得之盈餘如有不足清償甲方欠款,甲方以現金清償。結清欠款後,餘款全數歸還甲方所得。」等語(見原審卷84頁),可見上訴人因劉黃忠無法移轉系爭房地,始另與劉黃忠簽立協議切結書,並於第1條約定由 劉黃忠讓 與其於98年5月27日與魏柏修簽訂合建契約附約及協議書權利,替代劉黃忠原移轉系爭房地之債務,亦即劉黃忠移轉系爭房地之舊債務業因債之更改而消滅。至上訴人主張依協議切結書第2條約定,僅係保障債權協義,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云云,惟協議切結書第2條係針對劉黃忠如何償還150萬元金錢債務所為之約定,故有事後找補之問題,顯與第1條因劉黃忠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為債之標的更改不同。是上訴人事後否認債之更改,顯與協議切結書文義不合,自無可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劉黃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劉黃忠向魏秋雯終止信託關係,請求魏秋雯將45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黃忠,另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劉黃忠辦理201號建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