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萱選任辯護人黃千芸律師
徐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所示「 張麗鶴 」簽名、捺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附表一所示「張麗鶴」簽名、捺印均沒收。
事實
一、游子萱(原名 游威怡 )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懸掛ER-四四五五號車牌、實際上車籍為E五-○五八六號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欲停入永安街九二-二號路邊停車格時,因本案汽車右前車輪輪胎破裂鋼絲外露,左側車輪只剩輪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下逕稱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 李文正 、 溫鈺泉 認形跡可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執行公務上前盤查,要求游子萱出示證件受檢。然游子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竟為求脫免逮捕,不惜傷害警員,而以開車前後衝撞該二警員此一強暴方式妨害李文正、溫鈺泉執行職務且傷害渠等身體。經溫鈺泉以槍托撞擊本案汽車阻止,復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開槍射擊本案汽車喝令游子萱下車仍無效果,李文正即駕駛警車攔阻游子萱。游子萱接續前揭犯意駕本案汽車衝撞警車。溫鈺泉趁本案汽車受阻而上前將該車熄火,李文正打開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將游子萱拉離駕駛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逮捕現行犯。游子萱復接續上開犯意攻擊傷害李文正、溫鈺泉(起訴書贅載施脅迫)並妨害渠等執行公務,使溫鈺泉受有右前臂及手指多處開放性傷口,李文正受有右肩部扭傷及拉傷、雙肘及左手指表淺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僅為敘述逮捕過程及妨害公務犯行內容)。
二、游子萱為繼續隱匿身分, 另萌 冒用其大姑張麗鶴之名義應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存在處」欄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張麗鶴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張麗鶴」簽名、捺印等署押,進而偽造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權利告知書等私文書,表示「張麗鶴」經警方告知因其涉嫌妨害公務遭警方逮捕、可通知親友、可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之旨。游子萱復將上開私文書交與警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麗鶴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比對游子萱及張麗鶴照片,發現二者相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游子萱於準備程序中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子萱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七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執勤警員李文正、溫鈺泉證述被告妨害公務經過大致相符(偵查卷第一八至二五頁參照),且有現場與蒐證照片(偵查卷第八五至一一四頁參照)、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按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權利告知書偽造他人署押後持以交予警員,分別表示他人受警方告知涉嫌犯罪故遭逮捕、可通知親友、可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之旨。此種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名之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該等文書亦足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故被告偽造「張麗鶴」署押於上述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段上揭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一其餘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中偽造署押行為同屬一接續犯意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併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被告妨害公務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妨害公務之手段、造成依法執勤警員人身安全重大危害,暴力情節嚴重,及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數量、行使之態樣,生活、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參照),犯罪後坦承不諱,且就傷害部分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正、溫鈺泉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且表示願接受各項保護管束條件及捐款與公庫以贖罪愆,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立悔過書、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十八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簽名、捺印等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方面: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本案汽車衝撞及下車後攻擊警員李
文正、溫鈺泉之行為,造成溫鈺泉受有右前臂及手指多處開放性傷口,李文正受有右肩部扭傷及拉傷、雙肘及左手指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文正、溫鈺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參照)。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八號決議見解,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署押存在處│偽造署押枚數│備註│├─────────┼────────┼────────┼──────────┼────┤│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張麗鶴」簽名三枚,│││日│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檢察署一百年度│捺印七枚。││││所│偵字第一一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筆錄騎縫處、偵││││││訊筆錄告知選任辯││││││護人簽名欄,受訊││││││問人簽名處│││││││││├─────────┼────────┼────────┼──────────┼────┤│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張麗鶴」簽名一枚,││││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檢察署一百年度偵│捺印一枚。││││所│字第一一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空白││││││處簽名│││├─────────┼────────┼────────┼──────────┼────┤│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張麗鶴」簽名一枚,││││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檢察署一百年度偵│捺印一枚。││││所│字第一一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八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處│││├─────────┼────────┼────────┼──────────┼────┤│一○○年五月二十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張麗鶴」簽名一枚,│││日│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檢察署一百年度偵│捺印一枚。││││所│字第一一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五九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一○○年五月二十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張麗鶴」簽名一枚,│││日│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檢察署一百年度偵│捺印一枚。││││所│字第一一八七二號││││││偵查卷第六○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處│││││││││└─────────┴────────┴────────┴──────────┴────┘附表二: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㈠立悔過書。
㈡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捌萬元。
㈢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