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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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江東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晚上8時51分許前某時,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 容容 」之人。嗣「容容」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藉網路投注賭博為由,向 陳佳微 誆稱:倘欲下注須匯款至伊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致陳佳微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日晚上8時5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江東憲永豐銀行帳戶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陳佳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37張
。㈢告訴人匯款交易結果畫面截圖照片1張。
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91022122號
函檢附被告江東憲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記錄。㈤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容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份。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0年3月5日新北店民字第1102350302號函暨函附110年3月4日110年民調第0056號調解書。
㈦被告提供之110年4月至110年8月份之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共5份。
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前揭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欠周全,貪
圖小利而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目前均有依約履行,有上揭調解書、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擔任基地台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佳微5萬元。扣除110年3月4日先行給付之5,000元外,剩餘金額應自110年4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