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慶雄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蔡慶雄仍不知悔改,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11月9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蔡慶雄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
等件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經發覺前即於102年11月14日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多次表示希望送其至醫療院所服用美沙
冬,以代刑之宣告;並以其身體患有心臟衰竭、冠心症、高血壓、高血脂、右足跟處鱗狀乳突瘤與上皮囊腫等多處疾病(見本院卷第29、30頁)因難忍疼痛以致再度施用毒品止疼及其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1頁)為由,請求判處附條件宣告緩刑,然查: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傳票送達被告時,被告自願接受員警搜索,同時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據以由員警對被告採尿而查獲上情,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其行為雖與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相合,然與上揭請求治療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准許被告此部分之請求。
⑵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查:被告於73、82、83年間均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為法院判刑,於101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甫於102年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過10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前經刑之執行及觀察、勒戒處分,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及悔改之意;且參酌被告可能再度因身體不適疼痛難耐而施用毒品殘害自己身心及因購買毒品使其貧困之經濟狀況雪上加霜,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認為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爰審酌被告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導致自身身陷囹圄之處境
,被告實應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付出之代價實為鉅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所以對於施用毒品者在最初固然給予寬待,以類似醫療措施之觀察勒戒來替代刑罰,但如未能令其即時悔悟,則有必要加諸刑罰,以加深被告對毒害之警惕。另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工作,依賴低收入戶補助及老人津貼,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配合警方相關採證程序及辯護人求處刑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