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6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照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夾鏈袋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夾鏈袋拾個,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照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8月16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詎張照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照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其 於101年11月19日17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與興安街口時,為警盤查,並由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張照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
月18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02年2月23日19時許,至其上開住處查證,並由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住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而查悉上情。
㈢張照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2
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2年3月8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04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由警在該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2支、夾鏈袋10個,始查悉上情。
㈣張照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3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㈤張照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3日上午6時許
,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前,竊取 賴麗娜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作為代步之用。嗣張照安於102年3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該機車(懸掛LYR-213號車牌)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發現張照安騎乘之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
二、本件被告張照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A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⑴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C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㈢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涉嫌人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0000000)、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⑵扣案之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2支、夾鏈袋10個。
㈣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編號CZ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㈤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⑴證人賴麗娜於警詢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竊盜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因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又為恣意竊盜他人之機車代步,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犯後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係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2支、夾鏈袋10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