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感應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重宜 相對人 陳律安 上列抗告人因 愛琴海 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感應扣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提起上訴,對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駁回參加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38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訴外人 簡仲徽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即向愛琴海管理委員會請求交付社區感應磁扣,惟愛琴海管理委員會以拍賣不點交為由,拒絕給付,而提起訴訟(即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而經法院判決以拍賣雖不點交,惟相對人既已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即得享有與一般區分所有權人等同之權利,而判命愛琴海管理委員會交付B社區及公共設施出入之感應磁扣。因抗告人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輔助愛琴海管理委員會參加訴訟並提起上訴。
㈡又參酌最高法院31年度聲字第113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所謂該訴訟繫屬中,自該訴訟開始時起,至因確定裁判等原因而終結時止,該訴訟繫屬於上級審時,亦不失為訴訟繫屬中」,且參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則原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7日宣判,最快應不會於102年11月28日前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抗告人係於102年11月20日聲明參加訴訟,並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尚未確定,是抗告人於聲明參加訴訟,並提起上訴時,因原判決尚未確定,尚處訴訟繫屬階段,而未消滅,故抗告人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提起上訴,已合法發生參加訴訟及上訴之效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疏誤,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他人之訴訟與自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之規定,應於該案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該訴訟繫屬中,自該訴訟開始時起,至因確定裁判等原因而終結時止,該訴訟繫屬於上級審時,亦不失為訴訟繫屬中(最高法院44年度台聲字第32號、32年度聲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從參加訴訟,側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以間接防護自己之利益,與選定當事人訴訟,被選定人因受多數有共同利益人之信託授與訴訟實施權能,得以自己名義而為全體選定人之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在本質上固未盡相同,惟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其輔助之當事人,並得為該當事人獨立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及第61條),性質上可稱之為「廣義之當事人」;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31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而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39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給付感應扣案件,相對人主張
其係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請求愛琴海管理委員會給付大樓進出門感應扣遭拒絕後,而提起上開訴訟。嗣經原審認定只要係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可請求給付該社區包括大公及小公等公共設施出入之感應扣,而判命愛琴海管理委員會應給付愛琴海社區B棟建物及公共設施出入感應扣,抗告人於原審訴訟中並未為訴訟參加;而上開案件係於102年11月7日宣示判決,並於102年11月14日送達予相對人及愛琴海管理委員會,而愛琴海管理委員會於收受上開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案卷可稽。
㈡經查,該案件並非不得上訴,故該案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規定,以該案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計算其上訴期間,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該案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始為確定,而原審判決書係於102年11月14日送達予兩造,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是自應以102年11月15日即送達翌日起計算上訴期間,認於102年12月4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時點,則原審認定:「本件判決業於同年月7日宣示,經兩造於同年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而未上訴,是本件判決已經確定」等語(見該裁定理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398條第1項規定未合。又抗告人係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參加訴訟暨聲明上訴(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時點仍在案件上訴期間內,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立法意旨即「…又查民訴律第83條理由謂前條所規定之參加,乃第三人因輔助當事人內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也。故本條訴訟之訴訟拘束,未由確定判決、和解、訴訟撤回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前,第三人得隨時向本訴訟所繫屬之審判衙門聲請參加,以防護其利益。當事人因聲明抗告或提起上訴之際,第三人若於其時合併聲請,實為便利」,可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訴訟繫屬未消滅前自仍有聲請訴訟參加併為其輔助之人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利,原審未審究及此,逕以案件已確定而認訴訟繫屬歸於消滅,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及上訴之聲請,難謂有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並提起上訴之時點,既仍在上訴期間即案件繫屬中,原裁定逕以案件已為確定,訴訟繫屬歸於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周素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