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葉美伶 相對人 林椿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26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6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受讓第三人 蘇玲錦 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1,800元,聲請人並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發票日民國87年10月31日、面額121,800元、付款行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S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雖經一再催索,相對人亦置之不理,爰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主張第三人蘇玲錦於102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惟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6日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於103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寄送聲請支付命令狀、支票及債權讓與書狀影本予相對人作為補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法院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除須審查債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之程序要件外,並得就債權人之權利實體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按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效力要件,如支付命令聲請人主張其為債權之受讓人,但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結果,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以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至訴訟案件中,固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但訴訟案件中,原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非以起訴時為基準時。法院於原告起訴後,尚應經言詞辯論程序始能為裁判。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不妨礙法院於判決時,對於原告是否已合法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判斷。惟支付命令之核發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亦無庸先行送達聲請狀繕本予對造,若認債權之受讓人得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異架空法院於支付命令核發階段對債權之受讓人該項權利效力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權。況相對人是否有受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係繫諸於支付命令之送達狀況,法院在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與否不明之狀況下,即肯認債權之受讓人已合法為債權讓與通知而准許債權之受讓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邏輯上之矛盾。是於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督促程序,不得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甚明。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實體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主張第三人蘇玲錦業於102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異議人乙節,固據提出支票、債權讓與書等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仍應提出異議人或第三人蘇玲錦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為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於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前,系爭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而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茲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未提出上開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6日以南院崑非乙103司促第2634號函命限期補正,異議人嗣於103年2月12日具狀自陳:其無法聯絡相對人,但麻煩相對人之大哥轉達相對人等語,並提出臺南興華街郵局103年1月23日第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惟該存證信函為第三人 林椿龍 寄予異議人之信函,且觀其內容略以:「…你所謂的債務人不住在此地,且此事與我不相干,所以顯然你寄錯了,本人亦無法替你轉送…」等語,從而,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異議人不能證明已通知債務人之事實,系爭債權讓與即對於相對人不生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具狀陳述其以聲請支付命令狀、支票及債權讓與書
狀影本之送達作為補正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因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故異議人主張以寄送聲請支付命令狀、支票及債權讓與書狀影本予相對人,已提出補正等語,係倒果為因,尚難認已提出補正,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於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前,系爭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而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如前述。原裁定以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法要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既已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經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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