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福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9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余福源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被判決販賣毒品予 鄭翰聰 部分,實有違誤:
⒈第一審判決僅依據鄭翰聰之指證,及監聽譯文記載聲請人與
鄭翰聰「相約見面」,即認定鄭翰聰所指證之監聽譯文,係 鄭聰翰 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對於交易毒品是否確實為「安非他命」,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倘今日鄭翰聰證稱聲請人所購買者為海洛因,則法院是否會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刑責?⒉第一審判決僅依據鄭翰聰之指證,以及內容為「相約見面」
之監聽譯文,遽以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翰聰,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違背法令。
⒊第三審判決未就聲請人上訴理由,對監聽譯文以及鄭翰聰之
指證詳加調查,逕自駁回上訴,第三審判決顯已當然違背法令,應予以撤銷,發回更審。
⒋第一審判決以鄭翰聰與聲請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為認定
事實所憑依據,然依106年6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聲請人與鄭翰聰並無談及毒品交易事宜,而是談論鄭翰聰欲清償借款300元並因此見面。又鄭翰聰於警詢中證稱:我要以500元跟「阿福」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但上開譯文僅有提及見面以及300元,與證人鄭翰聰證述內容完全不符,且證人鄭翰聰於法院做證時多答以:不記得、不清楚等語,第一審判決遽以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未免過於草率。爰依法聲請再審,請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因非屬第二審法院之實體判決,則該再審案件,固應由原判決法院即第一審法院管轄,惟如第二審法院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二審法院即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則該再審案件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三、查聲請人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販賣毒品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力揚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