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訴訟代理人 史仲華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對人智勝設計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余景登 律師為智勝設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智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智勝公司)未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須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辦理滯報通知書之送達。因唯一股東(董事)甲○○已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無其他股東可處理清算事務,且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致前揭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實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謹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暨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智勝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智勝公司現登載為核准設立,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可稽,惟智勝公司之董事暨唯一股東甲○○,業於108年8月28日死亡,其各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9年2月21日高少家宗家司庭108司繼字第4205號函、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甲○○死亡後,無繼承人得繼承其對智勝公司之出資,致智勝公司之股東變動,而有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
4款等規定,相對人應即解散而行清算。又智勝公司有滯報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情事,且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現無清算人可處理智勝公司之事務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滯報通知書及智勝公司章程為憑,亦堪認定。據此,為處理智勝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本院清算人中之余景登律師,為國立高雄大學大學部二年制在職財經法律學系畢業,經律師高考、期貨商營業員考試、證券商營業員考試及格,自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並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