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貳、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文豐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㈠於108年11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海岸公園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啊」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17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上 開甫 購入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0.022、0.08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9年2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0.022、0.08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即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