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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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67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9號)係於民國106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原確定裁定卷足據(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9號卷第104頁送達回證),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106年8月1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70號卷第87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6年8月31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2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德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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