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3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被告 張逸華
江躍晨 黃綉倩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