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林姿欣 被告 王玉嫻 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合夥經營服飾店之邀約,原告原擬加入,惟當時尚有家庭事務處理,需時間考量是否加入合夥,故於95年11月2日終止合夥意向,原告為合夥提供之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暫由被告保管,待原告家庭事務處理完畢後取回。被告同意上情遂於保管條上簽名有為原告保管750,000元之事實(下稱系爭保管條)。詎事後被告表示資金週轉不靈已挪用藉口拖延,拒絕返還。爰依系爭保管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借貸250,000元,因原告表示民間借貸金額書寫為3倍即750,000元,被告始應原告要求在系爭保管條上簽名,實際上被告只拿到250,000元借款,並無原告所稱合夥之情事。借款時沒約定利息,被告依約按月償還原告本金5,000元至98年6月,98年7月起才沒有還款,但因為均是現金交給原告,故沒有清償證明,剩餘款項也不到100,000元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將750,000元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保管條為證。被告雖辯稱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僅拿到250,000元,前有按月清償本金5,000元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簽署系爭保管條時經營服飾店,倘其僅借款250,000元,卻應允返還與借款金額相差3倍之金額,顯非經營商業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者之舉止。被告又抗辯收受原告款項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見本院卷第21頁),亦無其他人可證明原告實際交付金額若干。此外,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礙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管條應返還750,000元,堪予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系爭保管條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自陳未約定何時償還,從聲請支付命令時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管條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前婆家人員之待證事實為原告曾找人恐嚇,縱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保管條是否為借貸或被告是否清償部分,自無傳喚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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