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何宗智
代 理 人  何宗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何訓雄何秀芬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
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
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對相對人何
秀芬、何訓雄為意思表示,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何秀芬、何訓雄住所地分別為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3、同上街14巷2號11樓之2所
寄之上開意思表示通知存證信函,分別於民國(下同)103
年5月12日、103年5月13日送達,並經由「雙星報喜社區
」受僱人 盧賢良 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且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目前有無居住於前開處所,調查結果發現相對人何秀芬、
何訓雄二人現確實居住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
局103年7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
函暨查訪報告表附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依首揭裁判要旨,應認已生收受送達之效力,並無不能送
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謂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規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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