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在大陸之住址,該住址為「中國湖南省永州市喜塘鄉張家漕村」,經本院依該住址囑託海基會送達,一直無法合法送達,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被告實際住居所及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居留証或其他足資証明被告住居所之相關資料等證件,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廿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