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運平甲○○Y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運平(甲○○YOONPI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理由
一、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然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運平(甲○○YOONPI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250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8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68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9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9月3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632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四、又「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前項驅逐出境,準用第八章之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裁判確定前之住所地為Jalandatosyedzain1tamanmajujaya86000kluangmalaysia28-9-94,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在卷可查,依據前述規定,併宣告李運平(甲○○YOONPI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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