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原告 林川中 即 弘毅 工程行被告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