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方襦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襦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襦瑩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性質,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於法律性拘束之界限內加以裁量(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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