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3號再抗告人 陳樹金
林世閔 詹德燦 張素綺 陳淑珠 楊茂崙 翁兆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耀祥 、鎮清宮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03號裁定提起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已於同年1月28日、2月1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再抗告人陳樹金雖於同年1月29日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64之1頁),惟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其本人有無律師資格,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核與前述再抗告程序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要件不合。再抗告人迄今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