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緣 蔡金憲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參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草」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依「小草」之指示招募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境外地區擔任詐欺取財取款車手。林俊佑於民國105年5月間,接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招募,而於105年5月26日,與受蔡金憲招募之 紀炫均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張旭光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緝字1121號案件偵辦中)等人共同搭機前往新加坡國,另 許志誠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則於105年5月20日先前往新加坡國,以共同從事持偽冒金融卡(無證據證明林俊佑確知係屬偽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遭詐騙匯款之款項之行為;嗣林俊佑、紀炫均、許志誠及張旭光等4人於106年5月30日19時許在新加坡國義安城商場之大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時,遭新加坡國警方逮捕,並於林俊佑等4人身上查獲星幣32萬元8763元(折合新臺幣約789萬元)及247張偽造之金融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應予更正)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俊佑(下稱被告)既先在國內接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招募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持偽造之金融卡,與受蔡金憲招募之紀炫均、張旭光等人共同搭機前往新加坡國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105年6月30日駐馬字第000000號陳報單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卷第37頁、105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第24頁),依照刑法第4條隔地犯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刑法規定予以處罰。
二、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固曾經新加坡國法院依該國法律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要不影響我國法院對本案之管轄權,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金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50至53、150至152頁反面、第203至205頁、105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3至5、89至91頁)。此外,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20日移署國際碩字第1050072219號函、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105年6月30日駐馬字第105214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105年7月5日駐馬字第105219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105年10月4日駐馬字第105329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105年9月22日駐馬字第105316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105年9月23日駐馬字第105320號陳報單、 紀炫鈞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許志誠及被告林俊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05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第23至25頁、第50至71頁、第91至93頁)、蒐證照片、 張之齊 電腦內的大陸人頭帳戶(見105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85至10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前經新加坡國法院判決、服刑及出監等事實,復據有新加坡國提供之新加坡國法院處刑資料、被告提供之出監證明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卷第59至94頁、20至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惟被告既明知其接受招募之工作係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猶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前往新加坡國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其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並從中獲取報酬,是其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紀炫均、許志誠及張旭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係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且僅有一不特定之民眾受害,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前去新加坡國參與從事詐騙之集團,而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導致被害人可能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加入詐騙集團時間非長;暨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同一詐欺行為,前於105年5月30日遭新加坡國警察機關逮捕後,隨經新加坡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交付執行後,自105年6月1日起實施監禁,於107年10月1日因暫停執行而釋放出監(已執行2年4月),於108年11月30日因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新加坡國提供之新加坡國法院處刑資料、被告提供之出監證明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卷第59至94頁、20至21頁),是以被告前揭犯行,既在外國新加坡國已受刑之執行2年4月,顯已達到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其所為本案犯行距今已歷3年餘,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深具悔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既已悔悟,且已受外國新加坡國刑罰之執行,若遽再予執行本案刑責,非但影響其個人身心發展,亦有礙其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全然不能達矯正被告之目的,自非社會之福,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是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全數遭新加坡國警方查扣,其尚未獲取實際報酬,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至於247張偽造之金融卡,未據新加坡國警方移交我國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9條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