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 戴素枝
黃俊琪 黃瑞芬 黃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69,706元,此裁定已於109年7月27日送達原告丙○○、乙○○、甲○○,另於109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經10日(期間末日109年8月8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9年8月10日代之)發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考。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雖於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01號少年保護事件中,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起訴,惟因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並非刑事訴訟程序,其性質與刑事訴訟程序迥別,故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於少年事件尚不得準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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