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志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自稱「 雅雯 」之人(下稱「雅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經「雅雯」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至107年12月27日間,向詹志明表示工作內容為:
提供帳戶供其公司使用,詹志明提供1個帳戶,每個月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而詹志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27日晚間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后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ibon交貨便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寄交至「雅雯」指定之「7-11便利商店建興門市」(收件人記載「李*剛」),並以LINE告知「雅雯」金融卡密碼,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交與「雅雯」使用,詹志明即以此方式容任「雅雯」以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雅雯」使用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詐欺他人匯款之用。而「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6時8分許,假冒 周雅慧關山 姑姑,撥打電話向周雅慧佯稱:其因 向友 借得30萬元以繳納保險費後,現亟需資金以返還該借款云云,致使周雅慧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匯款15萬2000元至詹志明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15萬元。嗣周雅慧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詹志明嗣並未獲得「雅雯」承諾交付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詹志明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雅雯」指示將其申辦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與「雅雯」使用,並以LINE告知「雅雯」該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且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69頁)。經查:
㈠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申辦使用之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2227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56號卷(下稱中檢108偵16756卷)第17至20頁〉,並有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雅雯」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7頁、中檢108偵16756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45、69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雅雯」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見警卷第19至23、29頁)在卷可參。
㈡被害人周雅慧於上開時間,受「雅雯」詐欺,致陷於錯誤,
匯款15萬2000元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而該帳戶於同日旋陸續以金融卡提款合計15萬元之情,有被害人周雅慧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3至4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9至11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害人周雅慧所有之帳戶存摺影本、照片、被害人周雅慧之手機內通話紀錄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67、77、79頁、中檢108偵16756卷第35頁)。可見,「雅雯」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以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07年12月1日從信箱收到詢問我是
否找到工作,內容表示有提供兼職,可月領5-18萬,歡迎加LINE詢問等訊息,同年12月22日加LINE詢問,對方介紹工作性質並提到需要存簿及提款卡正常使用即可配合,……」、「對方說配合為10天1期,2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等訊息」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有正職的保全工作,要付出勞力才可以賺月薪3萬4仟元,做6休1,1天做12小時。」、「〈是否知道你交付帳戶給對方,該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只知道對方的LINE名稱。」、「〈你交付什麼給對方?〉存摺、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對方取得後就可以使用我的帳戶。」、「〈你交付後,你有無辦法可以管控對方的使用?〉沒有辦法。」、「〈你與對方有無信賴關係?〉無。」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
⒉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雅雯」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
雅雯」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雅雯』:配合就是把你要提供帳戶的存簿跟提款卡寄過來
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後,確認可以正常使用『雅雯』:你薪水就可以每隔10天領一次的,只是你的空帳
戶不用裡面有錢的被告:不會變人頭帳戶齁……『雅雯』:嗯,你的薪水是看你提供帳戶的個數來算的『雅雯』:配合為10天1期『雅雯』:2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雅雯』:4本帳戶期領40000月領120000……被告:保證不會讓我碰到法律唷……被告:真的不會出問題嗎?……被告:因為我這個人不喜歡再上法院……」,有該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3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知悉銀行帳戶屬個人重要物品,可能為他人
作為犯罪使用,而被告並不知悉「雅雯」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與「雅雯」並無信賴關係,經「雅雯」以LINE告知其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時,亦向「雅雯」詢問、表示「不會變人頭帳戶齁」、「保證不會讓我碰到法律唷」、「真的不會出問題嗎?」、「因為我這個人不喜歡再上法院」等語,參之被告當時為27歲之成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二年級肄業,之前擔任保全、體能訓練員等語(見中檢108偵16756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見被告當時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雅雯」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異於常情,亦已向「雅雯」一再質疑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是否會出問題,足認被告知悉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可能會以該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與「雅雯」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取高額報酬,不顧「雅雯」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雅雯」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雅雯」將可能利用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提供與「雅雯」使用,並容任「雅雯」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足認被告對於「雅雯」利用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向被害人周雅慧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而「雅雯」係假冒被害人周雅慧之關山姑姑,以上開方式詐
欺被害人周雅慧之情,有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起訴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台中
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雅雯」使用,而使「雅雯」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詐騙被害人周雅慧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係對於「雅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雅雯」使用,而使「雅雯」得詐欺被害人周雅慧匯款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周雅慧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均否認有獲得約定之報酬或利益(見警卷第15頁頁、中檢108偵16756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與「雅雯」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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