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凱勛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楊凱勛聲請意旨略以: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因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加重強盜案,遭扣押現金新臺幣58萬1千4百元整在案(詳見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第40頁,附表一編號一、8部分)。而其中8萬1千4百元部分,經法院認定為聲請人之個人財物,與本案無關,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至領取發還扣押物之相關事宜,聲請人均委任父親 楊靖淙 代為處理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凱勛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執行搜索時,將現金新臺幣58萬1千4百元及其餘扣押物品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仍認定聲請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惟聲請人已就本案提起上訴,有本院刑事紀錄科上訴抗告查詢清單乙紙附卷可稽,是本案尚未確定,況本案相關共犯就各自分得之贓款數額亦非全無爭執。從而,上開扣案之現金58萬1千4百元,雖經本院判決認定其中50萬元為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其餘8萬1千4百元為其個人財物與本案無關,未諭知沒收,然本案為加重強盜之財產犯罪,上開未諭知沒收之8萬1千4百元是否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涉,仍未確定,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泛執前詞聲請發還前述部分扣案現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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