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頂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6號、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頂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鍾頂金於民國108年9月6日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領取愛心便當時,巧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姜文正 ,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跌倒,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傷害被告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0頁及第25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黃柏仁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