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雄 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4、63、50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014、5194、5195、547
8、5588、5589、5590號、103年度偵字第32、665、666、667、
668、669、670、671、672、673、674、675、676、677、787、1055、1057、1058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54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769號、103年度偵字第232、
662、663、664、803、1050、1051、1052、1053、1056、1343、1444、1573、1574、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上訴理由之具體敘述,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08號、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50號、第2024號、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上訴理由之敘述與法院審查之基準,攸關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自因個案不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所謂「具體理由」之敘述,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或單純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就量刑之上訴具體理由而言,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世雄因竊盜罪、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共43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4年5月,並命於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黃世雄以自白或自首所有犯行,配合警方辦案,因母親患有心臟病,已經裝置人工支架,生活無法自理,被告為獨子,必須盡為人子之責任,被告之姊妹均在外工作或已出嫁,無法照顧母親,被告是因為女友染病需要醫療費用,乃圖謀一時之利,誤蹈法網,希望能免除強制工作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告黃世雄所犯下之竊盜、詐欺等罪行,從民國(下同)102年8月2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短短半年期間共計43件(其中4件為詐欺罪以及偽造文書罪),平均每個月犯下約7件,每二、三日便犯下一件竊盜案。且被告黃世雄偷竊的地點從花蓮縣中區的鳳林鎮到壽豐鄉、 吉安 鄉、花蓮市,一直到北端的新城鄉。行竊的方式有到被害人之倉庫、工廠、修車廠、住處外,後院旁等地趁隙取走;也有丟擲石塊,擊破玻璃侵入建築物行竊;也有攜帶拔丁器毀壞門鎖,侵入住宅內行竊。所竊得的物品琳瑯滿目,有玫瑰石、電腦、電纜線、電瓶、檜木、馬達、壓縮機等物。且不是被告一人行竊,還有與被告王明輝及 劉秀美 共犯者。以被告黃世雄之竊盜犯行樣態,從選擇下手對象、決定行竊、準備工具、贓物銷贓,可推斷已經有相當流暢的管道、方式,否則無法在短期間內,犯下如此多件竊盜案件,竊得如此多財物,並能有效銷贓。足證被告黃世雄確實已經有犯罪之習慣,自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原審因而審酌被告黃世雄年富力強,不思努力工作賺取錢財,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58日、4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甫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6件,附表二所示21件,合計37件竊盜犯行,時間自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止,長達7月,顯見被告黃世雄之竊盜行為已成為生活上之慣行;另被告黃世雄隨機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行為具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其所竊取之物除現金、可變現之財物外,多屬珍貴之木頭、玉石等貴重物品,附表二之犯罪手段復多係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對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極具嚴重性、危險性等情,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黃世雄雖以需要照顧母親為由,希望免除強制工作,然以被告黃世雄一再行竊,恐難好好照料患有心臟病,不應再受刺激之母親。更且被告黃世雄另於102年8月4日起至103年2月9日止犯下9件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3年度原易字第111號判決)、犯下3件竊盜罪及2件贓物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3年度原易字第47號)、於102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犯下8件竊盜罪,經定應執行刑6月及3年6月(10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另再犯下5件竊盜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9月(103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在在足以佐證被告黃世雄確有犯罪習慣,原審量處罪刑堪稱允當,命被告黃世雄於刑前強制工作,亦合乎法律規定。被告黃世雄所敘述之上訴理由,僅泛言希望免除強制工作,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定之具體理由,自應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次查被告王明輝因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為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被告以犯罪後已經深感悔悟,前妻因為被告之故,患有精神疾病,需人照料,希望能夠再有一次機會,免於入監執行等理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王明輝所犯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最低法定刑為6月。而被告王明輝因屬累犯,原審乃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審酌犯罪情節等情,量刑堪稱允當。被告王明輝雖以需要照料患病之前妻為理由提起上訴,但既然前妻所患為精神疾病,需要專業醫師治療,恐非被告王明輝所能獨力照料治癒,被告王明輝若有心協助,當求改過自新,以慰患病的心靈。被告王明輝所敘述之上訴理由,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定之具體理由,自應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四: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備註│主文│││││││├──┼──────┼─────┼──────┼──────┤│1│102年8月15日│花蓮縣○○││黃世雄犯侵占│││19○○○鎮○○路之││遺失物罪,處││││台塑加油站││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8月16日│花蓮縣○○│黃世雄在2張│黃世雄犯行使│││20時55分至○○○鄉○○路0│信用卡消費簽│偽造私文書罪│││分止│段000號亞│帳單商店收據│,處有期徒刑││││太電信花蓮│聯(刷卡金額│參月,如易科││││吉安加盟服│分別為100元│罰金,以新臺││││務中心│、6,750元)│幣壹仟元折算│││││持卡人簽名欄│壹日。偽造之│││││內偽造「 黃盛 │「 黃盛立 」署│││││立」署名共2│名貳枚均沒收│││││枚。│。│├──┼──────┼─────┼──────┼──────┤│3│102年8月16日│花蓮縣花蓮││黃世雄犯詐欺│││21時30分許│市○○街││取財未遂罪,││││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銀樓││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8月16日│花蓮縣花蓮││黃世雄犯詐欺│││21時43分許│市○○路││取財未遂罪,││││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電子花││月,如易科罰││││蓮○○○門││金,以新臺幣││││市││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