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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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胡小芬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簡逸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5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6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萬元,利息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13%(即現行年息7.5%)計算,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街○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3年1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年息7.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係因病暫時無法正常工作及支付貸款,欲分期支付卻遭相對人拒絕,且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縱其所陳屬實,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曾益盛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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