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榮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89號、103年度執字第1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榮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榮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范榮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亦於103年8月22日就上開各罪,包括附表編號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附表:受刑人范榮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3日│102年9月9日│102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偵│││偵字第2492、2712│偵字第2492、2712│字第25173、2482│││號│號│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事實審││2571號│2571號│3564號││├───┼────────┼────────┼────────┤││判決日│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5日│103年6月10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判決││2571號│2571號│3564號││├───┼────────┼────────┼────────┤││判決確│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第621號(編號1至4裁定應執行有│檢察署103年度執│││期徒刑1年5月)103年度執更字第│字第10432號(編│││3134號。│號1至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03年度執更││││字第3134號。│└───────┴─────────────────┴────────┘┌───────┬────────┬────────┬────────┐│編號│4│5││├───────┼────────┼────────┼────────┤│罪名│竊盜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15日│102年4月23日至│││││102年5月間││├───────┼────────┼────────┼────────┤│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73、2482│字第27494號││││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事實審││3564號│266號│││├───┼────────┼────────┼────────┤││判決日│103年6月10日│103年7月4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判決││3564號│266號│││├───┼────────┼────────┼────────┤││判決確│103年7月7日│103年7月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432號(編│字第12212號(發││││號1至4裁定應執│監105年5月4日││││行有期徒刑1年5│期滿)││││月)103年度執更│││││字第31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