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雲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
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雲源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雲源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 朱貴鐘 佯稱其為里幹事,要至該里內發放白米及去醫院看病,但因其身上未帶錢,需向朱貴鐘借款,使朱貴鐘誤信所言而借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余雲源遂以此冒充里幹事借款之方式,詐得2000元,並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㈡、於102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騎乘甲車至 黃數鸞 位○○○區○○路○○巷○○號之家中,向黃數鸞佯稱其為里幹事,要發放白米及醬油給黃數鸞,但因所騎之機車輪胎破洞,需向黃數鸞借款維修,使黃數鸞誤信所言而借予100元,余雲源遂以此冒充里幹事借款之方式,詐得100元,並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㈢、於102年4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甲車○○○區○○街○○○巷內之福德祠,向 黃益富 佯稱其為 朴子里里 幹事,姓鄭,要至該里內發放白米及幫里民支付叫救護車之款項,但因其身上未帶錢,需向黃益富借款,使黃益富誤信所言而借予8000元,余雲源遂以此冒充里幹事借款之方式,詐得8000元,並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㈣、於102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 張陳英 位○○○區○○路○○○巷○○○號之家中,向張陳英佯稱其為南田里里幹事,因身上未帶錢,需向張陳英借款,使張陳英誤信所言而借予2000元,余雲源遂以此冒充里幹事借款之方式,詐得2000元,並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㈤、於102年5月7日13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 張徐秀鑾 位○○○區○○路○○○巷○○號之家中,向張徐秀鑾佯稱其為里幹事,因要帶里內老年人搭車前往醫院看病,需向張徐秀鑾借款,使張徐秀鑾誤信所言而借予3000元,余雲源遂以此冒充里幹事借款之方式,詐得3000元,並隨即騎乘甲車離去。嗣因朱貴鐘、黃數鸞、黃益富、張陳英、張徐秀鑾發現受騙後報案,經警調閱渠等遭詐欺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得知係甲車之車主余雲源所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數鸞、張陳英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數鸞、張陳英與被害人朱貴鐘、黃益富、張徐秀鑾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數鸞、黃益富、張徐秀鑾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1紙、犯罪地點示意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被告身體特徵照片2張、被告指認現場照片8張、甲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而被告各次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間,係各別起意,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以冒名里幹事,僭行其職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等,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同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