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70號異議人 楊韻加 相對人 黃郁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3544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裁定命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補正:㈠、釋明請求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㈡、提出原因事實相關之釋明。然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之規定,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
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中,就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之規定,法院就支付命令所為裁定,祇須調查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無須就請求為實體之調查或詢問債務人。本件債權人於103年10月17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已敘明經過之事實及請求之範圍與金額,故債權人於103年11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不須提出所為請求之證據,僅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之形式要件已足,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債權人因與相對人於103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故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自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狀內原因事實已予相當之釋明,此不待相對人同意及允許;縱令不足,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所載,相對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中,就所主張之事實,實無庸舉證,因此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11月11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3544號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二、按司法院得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將督促程序事件交司法事務官辦理,於此情形,司法事務官處理該事件之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至第240條之4規定處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又督促程序,法院就債權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及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511條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法院倘認有必要,或債權人之聲請有未盡明瞭之處者,亦得於裁判前訊問債權人,或命債權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並視其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為准發支付命令或駁回聲請之裁定;且法院倘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無理由(例如非屬給付之訴性質之請求部分;利息起算日之主張有誤,致利息請求之部分期間無理由)而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以裁定駁回之,並記載該駁回聲請之具體理由,至於其餘請求之一部有理由者,則仍須就請求有理由部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03年10月17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前於103年10月29日固裁定命債權人補正:㈠、釋明請求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㈡、提出原因事實相關之釋明。然債權人提出之前揭103年10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狀中,其原因事實業已表明「聲請人於103年8月22日騎乘機車行經太原路時,相對人一時不察,竟在聲請人為綠燈可得直行時,未能遵守交通之規則,致撞擊聲請人倒地受傷,相對人自知理虧,聲稱願意賠償損失。統計聲請人所致生之損害,附表中所載,計醫藥費6578元,因車禍造成之財務損害57313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新臺幣46萬3891元該項事實俱在,然相對人卻一再迴避,均不致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開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請求之標的則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6萬3891元,並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督促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且當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前揭事項後,債權人於103年11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中,業已表明所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0月6日之原因,係因係於是日調解不成立為由;其並陳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為非訟事件,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要件應已具備,不須再釋明理由依據或原因事實等語。此觀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44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附債權人於103年11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即明。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未查,猶以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㈠、釋明請求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
㈡、提出原因事實相關之釋明等為由,逕予駁回債權人本件支付命令之全部聲請【亦即實質上係以債權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規定逾期未補正之不合法事由為據而為駁回,並非依債權人前揭記載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利息起算日等實體理由,判斷其中何一部分或全部得否發支付命令;又就利息起算日部分,亦未審酌依債權人之本意,就利息起算日部分,依照其所主張自該特定之103年10月6日起算】,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就103年度司促字第35445號事件於103年11月11日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