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47號原告 張彥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9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4時2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段(台中榮總前)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民眾檢舉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同年9月24日開立彰監四字第
64-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5歲幼女高燒並連續嘔吐,緊急送至台中榮總急診室,醫師初判為腸病毒重症,需抽血檢驗查明病因,但前後共嘗試三次皆未能順利抽血,最後醫師要求帶幼兒到檢驗部直接扎針檢驗;幼兒因身體病痛及重複上針而大哭的狀況下,無法丟下幼兒待在急診室,離開去妥善停車,故應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遇緊急危難事件者不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緊急避難行為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查臺中榮民總醫院院內設有停車場,四周亦有可合法停置之停車格,故駕駛人應在不妨礙其它用路人通行與符合交通法令之規定下,將其車輛停放在適法之處所,且原告將其幼兒送至急診室後亦應將其違規狀態排除而非容認違規情狀繼續存在,否則,不僅可能因停放車輛不當,而致生其它交通事故問題,更將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規定形同具文,道路交通秩序亦無從維持,原告所述之情節非無其他方式予以克服,因而難認有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20日14時2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段(台中榮總前)之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民眾檢舉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以第GJ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第GJ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在路邊設有紅實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不否認違規,但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形態,然其係緊急避難之行為,不及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施以救援,由當事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避免危難發生或擴大,在行政罰評價上,因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係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又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
⒉標線之設置目的,係公路主管機關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並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標線,道路使用人自應隨時注意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遵守之。從而,違規路段既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標線設置規定應有所瞭解,且應加以遵守,乃原告竟於紅實線處違規停車,足認其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再者,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否則在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仍可任意停車,勢必造成道路路面過度佔用,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將致上開禁止路邊違規停車之規範形同虛設。
⒊本件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與幼女在員警舉
發違規時正在急診室內,為避免幼女腸病毒重症之緊急危難,無法丟下幼兒一人在急診室,不得已無法移置車輛等情,固非無據。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人於103年6月20日11時44分因上述症狀至急診就醫」、「並於103年6月20日20時30分經急診出院」等語,與原告所辯相互參照,足認原告至遲於103年6月20日11時44分即因送幼女就醫而違規停放車輛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然臺中榮民總醫院北區第一及第二停車場分別提供441及308格停車位、南區平面停車場提供322格停車位,南區另有2座立體停車場分別提供367、547格停車位,其中第一立體停車場更位於急診大樓旁,路邊亦有若干停車格提供就醫民眾停放車輛,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交通指南之停車資訊網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應在不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與符合交通法令之規定下,將其車輛停放在適法之處所,而原告停放車輛位置有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行為已有不當。嗣原告將其幼兒送至急診室後,亦不應將其車輛繼續違規停放,毋寧有排除違規停車情狀繼續存在之義務,否則依法得為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參照)。又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幼女送入急診室後,該幼女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已被排除,而無緊急避難之情狀,縱認為該幼女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尚且持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對該緊急避難情狀之排除也實益有限,此違規行為是否為有效之避難行為,即行為適當性已非無疑,更遑論該違規行為已難認屬出於不得已之必要行為。原告以為人父母之心、求好心切之情,在急診室內看顧幼女,固然有可憫之處,惟原告車輛自始即不應停放於該處,影響往來人車,因而遭人檢舉,尤其又是在醫院急診室附近,對其他同為急重症就醫者造成妨礙或不便。何況,若所有急重症就醫之人,均如同原告違規行放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必然影響急診室外交通,殊非就醫者或是用路人之福。是以,原告主張其遇緊急危難事件不罰云云,不足為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