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建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5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6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2473號、第2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劉建順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被告關於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5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6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2473號、第2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距其93年6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3年6月9日起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且經依法追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建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屬實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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