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詩元與 許明男 係鄰居,雙方就許明男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方之道路通行權暨土地所有權歸屬迭起爭執,詎陳詩元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許明男上址住處前方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臺語)一語辱罵許明男,足以貶損許明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明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案發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以隨身密錄器拍攝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1張。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11日製作之勘驗筆錄
1份。㈣被告陳詩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又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另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參)。再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用以辱罵告訴人之「幹你娘」(臺語)一語,依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及溝通用語,係寓含輕蔑、攻擊而使人難堪,具貶抑該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被告係在道路之公共場所為之,使往來公眾皆得共見共聞,自屬達於「公然」之程度。又被告本案犯行緣由,係認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方道路所在之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該地因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致無法為更有價值之利用,告訴人又對被告所稱之土地所有權歸屬乙節存有疑義,致雙方屢生嫌隙,被告對此心生不滿,遂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再起爭執時,即以貶抑告訴人之上開言詞辱罵之,就此時序觀之,被告顯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土地所有權歸屬暨道路通行事宜,與告訴人互
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粗鄙、輕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本院固可理解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因上開民事糾紛所引發不滿或不甘之情緒,惟其未循正當法律途徑保障自身權益,反而動輒以前揭不堪言詞攻詰告訴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更全然未顧及告訴人因人格遭攻詰而生之難堪感受,仍非允當;又被告犯後未見有何嘗試修補與告訴人間關係之作為,且於警詢及偵訊時猶飾詞合理化其本案犯行,難認已坦然面對錯誤;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運輸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