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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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 陳雅琳 (原名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利率5﹪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3,206元。聲請人自協商完成後依約繳款至98年5月份止,共繳6期款項,因客觀收入不足,資金無法周轉且商借不易,乃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7年11月2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就當時之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協議分120期,利率5%,每月償還23,206元,聲請人還款至98年5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與其夫陳○○共同經營明松鋁門窗商行,每月平均3萬餘元之情,雖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以為佐證,惟觀諸
96、97年度之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松鋁門窗商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及聲請人所提名下於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農會、臺北富邦嘉義分行、土地銀行等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節本,均未見聲請人有較其前開陳報金額為高之經常性收入,應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收入應論為每月3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4,500元、住家雜項支出(包括生活日用品、房屋電器維修費、醫療費用)等每月共約3,000元,由聲請人與其夫陳○○分擔後為1,500元,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認,但本院認為除聲請人主張每日支出餐費15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每日130元即每月3,900元始屬合理外;衡諸目前免開發票之小型商家林立,發票、收據取得不易,而前開居家日常生活用品、服務又多自此等商家取得之交易常情,認強命聲請人逐一各該消費單據實屬強人所難,及參酌聲請為5口之家,除聲請人與其夫陳○○外,所生3名子女均為年紀在12歲至15歲間之青少年等情(參見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認上開住家雜項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准予論列。
㈣、聲請人另主張水電瓦斯費經與其夫陳○○平均分擔後每月支出1,130元;及每月支出個人交通費500元、通訊費500元等項(均經聲請人於本院98年11月5日調查時當庭減縮),其中水電瓦斯費支出部分已據聲請人提出各該費用之繳費通知、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雖聲請人就主張之個人交通費、電話費支出為提出相當單據為佐,但聲請人係與其夫 陳家川 共同經營鋁門窗商行為業,其中陳○○負責接洽、開拓客源;聲請人則負責送貨等情,已據聲請人在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認為上開支出金額應屬合理。
㈤、至聲請人主張女兒陳○○、陳○○、陳○○等3人,每人每月餐費3,600元;註冊費每人每學期陳○○6,600元、陳○○1,800元、陳○○1,718元;補習費部分則陳○○每月2,500元、陳○○每月4,900元、陳○○每月4,900元等項,餐費部分雖亦無支出單據可憑,但審酌陳○○等3人目前均為國中學齡青少年,正值發育時期,營養需求較高之情,認為每人每月3,600元餐費支出為合理,註冊費部分則具聲請人提出各該繳費、收費收據以證,經核相符,亦可認列;但補習費之支出則非必要,應予剔除。又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夫陳家川擁有土地、房屋、田賦、投資等總價值達663萬8,064元之財產,資力遠較名下財產僅有明松鋁門窗商行投資20萬元之聲請人雄厚之情,有相關之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認前開兩人所生子女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應以聲請人負擔3分之1,陳○○負擔3分之2為合理。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1,692元{計算式:3,900+1,500+1,130+500+500+【1/3×〈(3600×3)+(6,60
0÷6)+(1800÷6)+(17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692}。
㈦、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有如前述,扣除前揭必要費用11,692元,每月僅餘18,308元,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還款條件所應給付之金額每月23,20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可以認定。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實有過苛。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信為真實。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上開事由係因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客觀收入不足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4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