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家計負擔過於龐大,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聲請人雖有固定收入,然支出部分大於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意旨可參)。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歸屬清單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電信帳單收據、電費帳單、註冊費單據等影本為證,所提前開書證核無不實。
㈡、聲請人目前單月收入約42,000元,每年約領14個月至14.5個月薪水,故每月平均收入50,750元(即42,000×14.5÷12=50,750)之事實,為聲請人於本院97年12月3日訊問時所自承,經核並與聲請人所提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年收入616,212元(每月平均51,351元)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㈢、聲請人前開收入扣除下列開支:
⑴、伙食費約4,500元:聲請人主張伊月支出伙食費4,500元
,本院認依聲請人之主張,其每日伙食費用15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應予認列。
⑵、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水電費819元(有電費單據可參)
、勞健保974元、瓦斯費700元、交通費1,500元、稅賦
606元、電信費838元,均在合理範圍之內,故予認列。至聲請人所主張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指衛生紙、洗衣粉、洗髮精等費用)因與其所提發票內容不相符,為本院認此部分支出乃可想見必要,但並非每月固定支出,故平均應以每月1,000元為當。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支出總額為6,437元。
⑶、扶養費15,969元:聲請人配偶並無收入,本院認聲請人主
張對於其配偶每月扶養費6,000元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並無不合理之處。聲請人之長子(10歲)每月學雜費平均463元(5548÷12≒463,有註冊繳費聯單可憑)、營養午餐530元、膳食費3,500元、文具用品500元,均認合理且必要,至制服等費用1,000元、班費300元、戶外教學費200元部分,則無單據且難認係經常性支出,故不予認列。聲請人三女(5歲)每月膳食費3,000元、奶粉及幼兒用品1,000元,亦認為合理且必要。至聲請人之母親年屆75歲而無謀生能力,然因聲請人之母親按月領有補助3,000元,又有扶養義務人有7人,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扣除前開津貼3,000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76元(即〈9,829-3,000〉÷7≒976)。綜上,聲請人按月應負擔扶養費之總額應為15,969元。
⑷、此外,聲請人以其妹丁○○名下土地貸款600,000元,按
月應清償6,325元,該筆貸款用以清償對於債權人乙○○、丙○○、戊○○所負債務等事實,業據證人丁○○、乙○○、丙○○、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2月31日、98年8月5日訊問筆錄),且有聲請人存摺影本可憑,堪信屬實。
㈣、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0,75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餘額為17,519元(即50,750-4,500-6,437-15,969-6,325=17,519)。聲請人主張伊按月需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貸款12,395元之事實,故聲請人提出匯款單2紙為證,然經本院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貸款記錄,結果為聲請人至98年7月7日止,積欠南山人壽貸款數額為92,780元(即73,861+18,919=92,780),苟以前開餘額按月清償12,
395元固然至遲可於8個月將此筆債務清償完畢,然聲請人其餘債權人於本院98年3月18日調查時分別表示協商條件希望聲請人按月清償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0期0%)、4,000元(元大商業銀行,86期0%)、2,000元(萬泰商業銀行,42期),聲請人另陳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部分每月須繳10,000元,聯邦銀行部分則須繳10,000元至12,000元。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則表示,因為聲請人是前置協商未成立,所以沒有再協商的空間,聲請人須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更生聲請時債權數額為823,000元)。是聲請人前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顯然無法清償債務。
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觀之,聲請人名下亦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12月7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