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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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彰化縣支會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已繳納),與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行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不得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及其他故意犯罪之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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