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翊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112年度緩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翊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96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96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3565公克,淨重0.1493公克,取用0.002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47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21號卷第15-20頁、第27頁、第50頁)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