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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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9號原告 陸延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000室)被告 謝傳偉
李韓元 林泓昇 莊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謝傳偉、李韓元、林泓昇、莊文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交友平台軟體「Cheers」上認識暱稱「佳佳」之人,介紹投資理財網站進行投資,又介紹老師參與穩賺不賠保證班,卻不知陷入圈套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傳偉、李韓元、莊文呈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26年鄂附字第2號判決先例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謝傳偉、李韓元、林泓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被告謝傳偉、李韓元、林泓昇被訴對原告該部分犯行,認被告謝傳偉、李韓元並未參與對原告詐欺之該部分犯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見該判決理由乙、無罪部分所載),原告雖已於該案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謝傳偉、李韓元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莊文呈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參諸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莊文呈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乃係就該案另名告訴人 陳俊銘 部分所為,且該部分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另行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與檢察官起訴範圍或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縱令原告該部分所陳屬實,此部分之訴仍為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㈢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將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謝傳偉、李韓元、林泓昇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