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丙○○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丙○○、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偵查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偵查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丙○○於偵查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被告甲○○於偵查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五)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當事人返還借款案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
(七)借據影本1紙。
(八)個人貸款契約1紙。
(九)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
(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宜地一21字第0980000518號函及其附件1份。
(十一○○○鄉○○段379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正本1份。
(十二)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
(十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2份。
(十四)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4日宜地一21字第0980001548號函及其附件1份。
(十五)土地所有權狀。
(十六)98年9月7日被告4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