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有忠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4段與南環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南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往南環路,適有告訴人 黃依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方向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8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