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 何冠蒨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代表人 曾金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5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雖列載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惟未表明其代表人、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度訴字第1924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於104年2月5日確定,有該裁定影本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紀錄附卷可證。原告雖於嗣後陸續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訴之聲明等事項,並另追加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9年更名為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惟仍未補繳應徵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