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四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一樓「錦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向臺北縣政府承攬「九十一年度鄉道災害緊急搶修及復健工程(第三區)烏來鄉北一0七線八K+三00暨一0K+二00處復健工程」,負責該工地之現場安全及施工之指揮監督,為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人。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將前開所承包工程之起重機操作部分轉包由正原起重行承攬,正原起重行即派遣其勞工丙○○前往上開工地共同從事起重機操作業務,身為錦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乙○○,明知丙○○非屬錦鼎公司之勞工,其雖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然丙○○係前來環境陌生之前揭工地現場作業,錦鼎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精神,對於正原起重行所派遣前來從事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丙○○自負有除去工作場所不安全因素而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監督注意義務,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丙○○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設置協議組織,從事工作場所之巡視及時發現丙○○未依該起重機日本原廠規定正確操作,並予以制止,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上揭工地欲將起重機副桿發生故障之吊桿放置於地面,惟因未依規定將起重機之撐座完全伸出(單邊撐座外伸旋轉中心起算至少應四.五M,但現場測量僅
二.八M)並左右平衡,造成該起重機失去平衡往山谷傾倒,致丙○○因遭起重機翻覆壓迫,造成全身多處鈍性創、頭胸重創急死。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父親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黃進益 即正原起重行負責人、證人 游聲標 即錦鼎公司員工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王暄豐 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0三號相驗卷第一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按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錦鼎公司承攬上開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度鄉道災害緊急搶修及復健工程(第三區)烏來鄉北一0七線八K+三00暨一0K+二00處復健工程」,且將此工程之起重機操作部分轉包由正原起重行承攬,正原起重行即派遣其勞工即被害人前往該工地共同從事起重機操作業務,並受被告施工之指揮監督,被告即為事業單位實際執行工程施作業務之人,被告既對於在該工作場所施工之勞工,具有指揮監督權,且對該工作場所全部區域,亦具有管理能力,故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即應事前告知被害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設置協議組織,從事工作場所之巡視及時發現被害人未依該起重機日本原廠規定正確操作,並予以制止,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上揭工地欲將起重機副桿發生故障之吊桿放置於地面,惟因未依規定將起重機之撐座完全伸出並左右平衡,造成該起重機失去平衡往山谷傾倒,致被害人因遭起重機翻覆壓迫當場死亡,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勞甲○營字第0九二一0一七四九三號函文一紙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見同右相驗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九頁)可稽。又被害人因遭起重機翻覆壓迫,造成全身多處鈍性創、頭胸重創急死,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見同右相驗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六頁)足憑,被告就被害人相關工作未於事前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設置協議組織,從事工作場所之巡視及時發現被害人未依該起重機日本原廠規定正確操作,並予以制止,以防止起重機作業引起之危害危險,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其有過失應可認定。且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錦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前開工地之現場安全及施工之指揮監督,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為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事業單位即錦鼎公司之實際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人,竟不注重勞工安全之相關措施,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本應重罰,惟念其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可按,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