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指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7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小蘭卡拉OK」,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鐵條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裂傷、血腫、左側胸壁挫擦傷併第7根肋骨骨折、背部及左腿挫擦傷、左眼球頓挫傷、外傷併第3、4、7顆牙齒嚴重搖動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