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97年度岡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承受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經伊將讓與通知依相對人之戶籍地以存證信函為送達時,竟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詎原裁定竟以該通知係以「不在」及「招期逾期」為由退回,可見相對人並非遷移他處或住居所不明,伊之聲請不符要件而駁回。然伊既已依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而遭退回,即已符合舉證證明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仍不知應為送達處所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即高雄縣○○鄉○○路○○○號以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係經郵政機關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該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而依此記載方式,通常係指收受送達人在該送達時段不在送達處所或並未依郵政機關之通知前往領取郵件,尚難即遽認相對人已不居住於該處所。郵政機關既非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該郵件,可見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自不符合上開公示送達之要件。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若係欲本於該債權讓與而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得於訴訟中由法院為審酌是否已合法送達或依當時之送達結果審酌是否准予公示送達;若係欲本於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亦可審酌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可逕對相對人為執行之要件及效力,尚無聲請本件公示送達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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