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兄弟關係,丙○○○則為被告兄嫂,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向乙○○要錢花用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手持磚塊做勢要砸乙○○並對乙○○稱:要讓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逃離現場。甲○○旋即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拿手上之磚塊砸毀乙○○所有停留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前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陳忠信 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