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277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3日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99年
4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