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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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詹雅慧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將向不知情之 郭大威 (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將向不知情之郭大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佳佳』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向不知情之 郭大威商 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佳佳」之人(下簡稱「佳佳」),並以Line告知「佳佳」密碼,供「佳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佳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被害人 吳家妤 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郭大威商借之台新帳戶提款卡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亦曾因提供帳戶為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0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向不知情之郭大威商借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佳佳」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本案郭大威名下之提款卡,固係由被告提供予「佳佳」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惟該帳戶非被告所有,且考量該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08號被告詹雅慧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慧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即得以預見有遭人作為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雖其
未知悉他人欲從事何犯罪,然仍基於縱有他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向不知情之郭大威(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經該人取得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日佯裝客服人員向吳家妤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等語,致吳家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9分匯款新臺幣3萬3,123元至上開台新帳戶,該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經吳家妤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雅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上網找代工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被害人吳家妤受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相符,且有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但其亦自陳係因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才向其男友郭大威借用帳戶一情,且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261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該起訴處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顯見其既已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訟,自應得預見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而作為犯罪使用或掩飾犯罪之可能,然被告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支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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