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告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其因與友人合夥投資生意失利,致積欠各銀行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937,878元之債務,並曾於民國95年10月與各銀行為債務協商,經清償部分款項後,至96年7月份止,尚積欠1,732,046元,迄同年11月已積欠本息1,886,022元。因其無專長又體弱多病,謀職不易,致已失業年餘,生活均賴親友濟助,而僅有現金20萬元之資產,已無力償還上開債務,應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況且其所欠債務均非不當消費所致,而係為清償原有債務,復另舉債,遂因高額利息,造成無法清償,縱先前債務協商成立,亦因事後2個月即失業,而無法按協議繼續清償,絕無濫用破產程序規避債務情事,原裁定尚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固為破產法第57條、第
1條第1、2項所明定。惟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
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再者,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參照破產法第149條)。故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經查:抗告人積欠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金融機構及高雄市監理處之債務,共計1,866,235元一節,有各該金融機構有限公司函文、陳報狀暨所附歷史帳單匯總查詢、信用卡月結單、債權金額計算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帳務資料、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申請資料、協議書等,及高雄市監理處96年10月30日高市監四字第096002801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132頁、第140頁、第142頁),足認抗告人確有1,866,235元債務尚未清償。又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1月1日起因契約期滿未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續僱(原自80年9月18日至84年3月15日擔任臨時雇員;自85年3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擔任約僱電腦鍵入人員及約僱執達員),現已無業一節,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頁),且其名下並無財產一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而堪認其現待業家中,且無資產。惟查:抗告人自96年1月開始失業,迄本院於97年2月26日調查時止,仍繼續以原法院發給之退職金償還債務,尚未停止支付一節,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復經到場之債權人陳報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亦即抗告人尚未停止支付。再佐以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生,年僅38歲,先前曾任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擔任約僱人員達10年以上,乃具長期工作經驗,又有親友贈與之20萬元現金(見原審卷第13頁所附臺灣銀行支票),非無於停止支付前再次就業之可能,況且債權銀行與抗告人債務協商每期每月攤還之金額僅18,712元,在客觀上衡量,抗告人應可覓得高於該金額之薪資工作,即仍能清償債務。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應不足採。
次查: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無其他同住之家屬,有抗
告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因依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18,319元計算,抗告人每年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最少需219,828元(18,319×12×=219,828)。又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1年尚無法終結,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則為2年,且依目前破產實務,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為4萬元,則抗告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479,656元(計算式:40,000+219,828×2=479,656)。則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其僅有之20萬元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尚難用以清償債務。再者,該必要生活費用,乃生存權之根本,事涉人權保障,抗告人雖主張其生活費用有親友接濟,而拋棄其請求,惟此並非可因其表示願意拋棄即得予排除。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縱認抗告人已不能清償其債務,惟其聲請宣告破產仍無實益,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明細┌─┬────┬─────┬──────────┬───────┐│編│債權人│聲請人陳報│債權人陳報尚欠金額│債權憑證││號│名稱│96年7月尚││(原審卷)││││欠金額│││├─┼────┼─────┼────┬─────┼───────┤│1│台北富邦│531,019元│信用卡││96.11.16日陳報│││商業銀行││65,728元││狀(P.128)││││├────┤484,796元│96.11.20日陳報│││││信用貸款││狀(P.142)│││││419,068│││││││元│││├─┼────┼─────┼────┼─────┼───────┤│2│中國信託│128,475元│信用卡│120,958元│96.11.5日陳報│││商業銀行││4,949元││狀(P.93)││││├────┤││││││通信貸款│││││││116,009│││││││元│││├─┼────┼─────┼────┼─────┼───────┤│3│玉山商業│250,227元│信用卡│249,883元│96.10.31日函(│││銀行││169,046││P.120)│││││元││││││├────┤││││││信用貸款│││││││80,837元│││├─┼────┼─────┼────┴─────┼───────┤│4│聯邦商業│185,633元│信用卡190,360元│96.11.8日陳報│││銀行│││狀(P.121)│├─┼────┼─────┼──────────┼───────┤│5│國泰世華│98,002元│信用卡87,300元│97.2.22日陳報│││商業銀行│││狀││││││(本院卷P.28)│├─┼────┼─────┼──────────┼───────┤│6│萬泰商業│48,468元│信用卡43,304元│96.12.4日陳報│││銀行│││狀(P.132)│├─┼────┼─────┼──────────┼───────┤│7│美商花旗│94,007元│信用卡86,225元│96.10.31日陳報│││商業銀行│││狀(P.103)│├─┼────┼─────┼──────────┼───────┤│8│復華商業│269,756元│信用卡244,376元│96.11.9日函(│││銀行(即│││P.118)│││元大銀行││││││)││││├─┼────┼─────┼──────────┼───────┤│9│香港上海│136,819元│信用卡126,765元│96.11.2日陳報│││匯豐銀行│││狀(P.100)│├─┼────┼─────┼──────────┼───────┤│10│臺灣銀行│51,995元│信用卡51,995元│96.10.31日陳報││││││狀(P.78)│├─┼────┼─────┼──────────┼───────┤│11│中國國際│53,895元│信用卡69,212元│96.11.27日陳報│││商業銀行│││狀(P.129)│││(即 兆豐 ││││││銀行)││││├─┼────┼─────┼──────────┼───────┤│12│大眾商業│89,582元│信用卡101,611元│96.10.30日陳報│││銀行│││狀(P.86)│├─┼────┼─────┼──────────┼───────┤│合││1,937,878│1,856,785元│││計││元│││└─┴────┴─────┴──────────┴───────┘附表二:抗告人積欠債務┌─┬──────┬───────┬──────┬───────┐│編│債權人名稱│債務種類│積欠金額│備註││號││││(原審卷)│├─┼──────┼───────┼──────┼───────┤│1│台北富邦商業│無擔保債務│1,856,785元│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等12家銀││││││行││││├─┼──────┼───────┼──────┼───────┤│2│高雄市監理處│機車燃料使用費│9,450元│96.10.30日函(││││││P.140)│├─┼──────┼───────┼──────┼───────┤│合│││1,866,235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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