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45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人乙○○(署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人民與代表國家之機關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機關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8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91年1月2日「研商中央各機關經管台北市區原台灣省有宿舍之清理及處理原則會議紀錄」及88年12月14日行政院台88人政字第314588號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並奉行政院93年9月17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8259號函核定。被告於93年9月27日營署秘字第093006101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3年12月17日將宿舍騰空交還,原告並於93年12月14日點交宿舍完竣。嗣經被告93年10月7日營署秘字第093291624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查原告等人出入境資料,發現原告於82年及86年實際居住國內累計日數均未達183日,並未符合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規定,於94年1月4日營署秘字第0942900029號函,認定其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無法核給一次補助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尚未決定時,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82年及86年實際居住國內累計日數雖均未達183日,惟當時並未有任何規範或公告,至今被告卻藉此不予發給一次補助費,實令原告無法接受,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宿舍並因而請求發給補助費用之爭議,依照首揭說明,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非屬公法關係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又被告上開函覆,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本件屬私法關係,非訴願程序處理之事項,而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