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允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允昊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擔任品保部主管一職,與身為同公司稽核部經理之 邱銘隆 為同事,2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6時8分許,在中勤公司品保部辦公室內,因公司事務發生爭執,謝允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曆及徒手毆打邱銘隆,致邱銘隆受有右頸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銘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9頁),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17條、第28條之4規定甚明,可知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謝允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邱銘隆說伊用手揮拳,與事實不符,證人說伊用桌曆打告訴人,不過那是紙做的,並沒有殺傷力,影片可以看得出來,伊是用紙質的桌曆,我們僅係互毆,且從影片跟證人的證詞及伊都知道伊並沒有傷害到告訴人,影片裡面也有一段是告訴人要衝過來要攻擊我伊。只是監視器有死角,沒有看到告訴人攻擊伊的部分,證人都是告訴人找的,他們都有利害關係,伊認為告訴人有威脅證人,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公司的稽核部經理,受命於董事長考核各部門人力運用情形,直到106年6月21日下午,各單位只剩品保部尚未完成回覆,於當日16時許,我親赴位於公司2樓的品保部辦公室,要求品保部主管即被告盡速回覆,此時被告就態度不佳的質問我,說其又不是董事長憑什麼能要他向其報告,我回覆他說若他不願意向我回報就請自行去向總經理報告,就暫時離開品保部辦公室在該辦公室門口稍作等待,見被告仍未出來,我就於16時
8分許返回該辦公室催促他,旋即我們就發生爭吵,他就突然衝過來打我,他以左手掐住其右頸處,然後以右手對著我揮拳,約揮了5、6下,打在我頭、臉以及用手遮擋時也打在我手上,造成我頸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頁正反面、第3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因為總經理要求其作人力調查,請我問被告的人員組織表,請他解釋人力分配,而被告可能剛來,可能覺得不太高興我質疑他,我就跟他說要他親自跟總經理報告,後來我們就不太愉快,而我們雙方講話可能都有點衝,後面他就衝過來打我,都是打我右肩及右頸部分,當天我們4點多衝突,其5點多就離開去驗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至17頁),經核告訴人就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經過及緣由,所證內容前後大致相符。
(二)證人 洪子豪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只是言語衝突,一番爭吵之後告訴人準備要離開辦公室時,被告就突然手持桌曆衝過去以桌曆毆打告訴人,我們見狀就立即上前勸阻,將兩人分開,其座位剛好是正對發生衝突的兩人,所以有注意到被告抓了桌上的桌曆衝過去打告訴人,但是其過去時已經來不及阻止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其看到的時間點是當2人有肢體衝突那時候,在此之前其一直在處理我的事情,其看到被告有拿1個像桌曆的東西,直接衝向告訴人,看到一時間就是拿桌曆直接打告訴人,至於打幾下,其沒有算,應該是超過1下,打的部位是在頭部附近,就看到他一直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又證人 邱玟珊 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品保工程師,告訴人是研發經理,他上來我們辦公室,就跟我們經理即被告溝通公事,後來被告說品保的事情不用告訴人插手,告訴人稱是總經理要他來,並說如果被告不相信,可以跟他一起去找總經理,被告回覆說「為什麼要跟你去」,告訴人就下樓沒理他,告訴人剛走下幾個台階,被告就拿著桌曆捶桌子,告訴人就上來跟他說「不高興,要打架嗎」,之後被告就持桌曆槌打告訴人,揮打好幾次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證稱:其看到告訴人先上來辦公室,要與被告談人力組織的事情,而被告就回告訴人說會自己處理,請他不要管品保部的事情,而告訴人說是奉總經理的指示才關心這件事,被告就說不需要他會自己來處理這個事情,後來其看到的時候是被告動手打告訴人,好像有拿桌曆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至20頁)。由上可知,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洪子豪、邱玟珊所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亦互核相符,雖被告辯稱證人所證均與事實不符,係受告訴人之威脅而作證云云,惟其並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證人沈秀蓮亦證稱:其係衝突發生後才進辦公室,事後才知道他們有衝突才受傷,其有看到被告手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佐證,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參以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6:10:06至16:10:11)告訴人從畫面左邊走進,並移動至樓梯口,左手持一長方形之物品(約兩個手掌的面積),轉身回頭看畫面左方後,又走回監視器畫面左方,並持該白色長方形物品用力敲擊辦公桌面,之後消失於畫面之中,在場辦公之人均轉頭看向畫面左方;(畫面時間16:10:11至16:10:52)告訴人右手持該長方形物品從畫面左方走進,往樓梯走下一階後又回頭看向畫面左方,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左方後走下樓梯約6階,改以左手持該長方型物品,並走上樓朝畫面左方前進並消失於畫面之中;(畫面時間16:10:52至16:11:06)告訴人與被告從畫面左方走進,被告以右手持1長方形物品揮擊告訴人右肩1下,再持該物品及徒手朝告訴人肩膀以上的位置打擊5下,第2下時,被告手上之長方形物品掉落且告訴人面對被告以右手護擋於胸前,第5下時,告訴人欲推開被告,被告反將告訴人推至牆邊,告訴人手上之物品被拍落,其他原本坐於辦公室之同事快速上前制止
2人並拉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18頁)。自上開畫面可見被告確有手持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且毆打之位置、次數及前後過程,亦核與告訴人、證人洪子豪、邱玟珊之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四)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立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頸抓傷之傷勢,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益徵其所言非虛,足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應堪信實。
(五)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動手打其之前,其沒有出手毆打被告,其只有抵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證人洪子豪於偵查中證稱:開始動手是被告有拿桌曆揮打告訴人,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還手,這整段期間我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揮手打被告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證人邱玟珊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沒有回手只有擋,其記得告訴人確實沒有出手攻擊謝經理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復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從頭到尾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且於雙方衝突發生前,在場之其餘中勤公司員工均各自辦公,並無任何異常反應,直至被告開始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時,該等員工方有上前攔阻2人之情形,由此可判斷被告毆打告訴人前雙方應尚未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既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遭遇任何不法侵害之情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其行為係互毆,屬防衛自身安全之防衛行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相佐,則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無訛,其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依上開客觀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傷害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聲請調查健保資料,以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就診為同一日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竟動輒暴力相向,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請求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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